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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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遭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或其前數日,在某不詳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約六、七時許,在其友人 趙國寶 位於南投縣○○鄉○○路三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