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燈前,突遭酒醉駕車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左轉彎時搶先提前左彎偏左行駛之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受有腦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等傷害。嗣並因此生有大小便失禁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大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一萬零三百零六元。原告另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八千九百七十五元。
(三)原告支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有大小便失禁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大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天照顧。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未滿七十歲,應尚有餘命十二年,以私立朝陽養護中心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則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
(四)原告因此事故住院三十四天,並生有大小便失禁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大傷害,身心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私立朝陽養護中心繳費憑據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部分為證明書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急診內科六十三元,老人醫學科二張共二千二百零六元係屬重複請求。皮膚科二張共四百六十五元為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病症,均不得請求。
(二)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此尿失禁而須支出之紙尿褲費用,非可全部歸責於本件車禍,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僅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私立朝陽養護中心養護,並非長期住院養護。且其子女應負之扶養責任,亦不應全部諉由被告承擔。
(四)參酌原告環境經濟與學歷、社會地位等因素,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五)原告本身患有巴金森氏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燈前,復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左轉彎時搶先提前左彎偏左行駛,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其因之受有腦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等傷害。並致生有大小便失禁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分為證明書費,部分與其所傷害無關,均應予以扣除;其並非長期在私立朝陽養護中心接受看護;又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原告患有巴金森氏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並肇致其受有腦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之傷害,並生大小便失禁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有其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查被告駕車○○○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左轉,並偏左行駛,致撞擊在遵行方向道行駛之原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嘉鑑字第九二○二六九號鑑定意見書)。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反而占用原告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查:其中就醫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係重複計算;就醫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共四百六十五元(即三十六元與四百二十九元),其科別為皮膚科,難認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就醫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六百三十元、二百五十元、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所支出,有其所提收據為憑(原告所提出者均載明重印收據,病患補發等字樣),均不得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云云。但前述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解為損害之一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縱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於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則其已無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聘請看護並支出四萬四千元等情,有其所提仁愛顧問社出具之收據附卷為憑,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器質性腦症候群傷害,而有痴呆、瞻妄及個人自我照顧功能喪失之症狀(見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三○○○○二四五號函),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一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私立朝陽養護中心繳費憑據單為憑,應認相當。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六十九歲又十一個月。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年齡六十九歲之男子尚有十二點五三年之平均餘命(資料來源為內政部內政統計資訊網站),則原告主張其尚有十二年須僱請看護之必要,亦屬相當,均堪採信。按照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司法院霍夫曼○‧九版程式)。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
3、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其實際上是由子女等親屬負責照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非長期住院養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紙尿褲等費用計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然查其中有收據為憑者為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另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一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則原告之請求於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無辜遭此橫禍,住院治療一月餘,身體心靈同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為四00年0月0日生,國民中學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與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於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三十萬元後,原告之請求於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7995+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患有巴金森氏症,但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均依照規定騎乘腳踏車於遵行車道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症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