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埔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房屋銷售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楊光盒子餐廳,仲介出售南投縣埔里鎮鐵山巷三十二號房屋與原告,原告為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款委託其轉交,惟上開房屋嗣後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經理 林清順 取得,再由林清順將該房屋轉售原告,而被告則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並將其中九十五萬元侵吞入已,僅返還原告五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緝字第一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楊光盒子餐廳與原告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仲介出售南投縣埔里鎮鐵山巷三十二號房屋,原告即基於委託轉交房屋款項之意思,先後於同年一月九日、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中九十五萬元予以侵吞入已,僅返還原告五萬元,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侵占刑事案件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持有之九十五萬元據為己有,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