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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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機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正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卷宗審查屬實,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