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八八號土地如附圖三○○八之A○○一部分所示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天橋地基拆除;併同將附圖三○○八之A○○二部分所示面積七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下稱南投工務段)依被告七十五年四月九日(七五)投府建土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五)府地籍字第三七六○○號函檢送「業主同意書」,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仁段三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三○○八之A○○一部分所示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三○○八之A○○二部分所示面積七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橫跨彰南路之陸橋之陸基,據以聯絡橋興國小,然原告從未出具同意書與被告,自無可能允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陸橋,而原告興建該陸橋地基,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請除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陸橋地基,並返還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函送 陳火龍林松壽 等提供土地先行同意辦理書辦理,被告乃函用地清冊轉台灣省公路○○○區○○段辦理工程設計施工(南投工務段前身)。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工務段依被告七十五年四月九日(七五)投府建土字第三一四七○號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五)府地籍字第三七六○○號函檢送「業主同意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橫跨彰南路之陸橋之陸基,據以聯絡橋興國小,然原告從未出具同意書與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南投工務段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工投字第○九二○○○二一五一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六六六七八之○號函為證,另系爭土地上確有現為被告所管理之天橋地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本件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陳火龍同意,始發函南投公務段興建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係提供○○○鄉○○○段七○之二地號陳火龍之所有之土地,然天橋卻興建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同意書可證,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陳火龍所有,被告自不可執他人之同意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陸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如有妨害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天橋之地基現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既未對系爭土地為徵收,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對系爭之土地之使用,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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