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2萬4172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5萬元,嗣因債務人患有脊椎側彎之症灶,不宜繼續久坐,且需要手術始有康復之可能,為此債務人遂忍痛辭去山葉鋼琴教室之工作,只在家中教鋼琴,兼扶養長女 李柔漪 ,收入驟減為每月約3萬6000元至4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女兒之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萬4172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3萬6000元至4萬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膳食費8000元、扶養女兒李柔漪8000元、房租8000元(所有之不動產業已拍賣,不足額58萬8767元)、其他必要支出9504元,合計3萬3504元,亦有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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