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告 王嘉瑋

被告 張禹堂

王喬恩

李晉維 (原名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被告丙○○、丁○○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被告甲○○(原名乙○○)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9-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原名乙○○,下同)【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訴外人 宋承恩 及少年陳○岳,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毛 」、「車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訴外人 王昭璧 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北鼻」帳號與王昭璧聯繫,王昭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北鼻」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綽號「海毛」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復經綽號「海毛」之人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金羅東大飯店,另由丙○○指示丁○○、甲○○於11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間,在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王昭璧,並提供食宿,丁○○復指示訴外人張○愷於111年6月16日陪同王昭璧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原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李晨 」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合計100,000元,嗣因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100,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其中丙○○、丁○○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甲○○自112年2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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