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淑貞 即 豐川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上訴人 盛江 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一)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41,14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起陸續向伊買受貨款共計283,400元之油品,伊均已交貨,而上開貨款扣除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99年8月份之行銷補助款5,300元及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08,44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貨款283,400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6,421元、99年8月行銷補助款5,300元、同月折讓款11,682元、伊向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之行銷獎金27,350元及99年行銷獎金31,500元,經扣除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應僅為41,14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為ENEOS品牌之車用潤滑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之代理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油品之銷售願意提供伊行銷贊助款、行銷補助款、年度獎勵金、促銷補助款等金額,伊始同意為被上訴人行銷系爭油品,且兩造於99年8月1日對帳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石朝平 、 鄭良寶 對於伊所提出「盛江應支付豐川行相關款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復已簽名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明細表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6,421元;又被上訴人另稱伊向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之油品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金,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之行銷獎金27,35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無故斷貨,有以不當行為阻止伊達成銷售1,500箱之年度業績目標之情形,自應視為伊已達成業績目標,而應給付伊此部分按每箱140元計算之經銷獎金共31,5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超過41,14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一)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中,伊僅有對「行銷品」有給予獎金,而99年7月份之貨款258,800元中,上訴人僅支付伊「特價品及促銷品」之貨款62,400元,其餘196,400元為「行銷品」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二)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84箱,伊無從知悉;(三)上訴人於99年4月至8月銷售之225箱油品中,扣除非屬「行銷品」之油品17箱後,僅有207箱係「行銷品」,而此部分復未達99年度之業績目標1,500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按每箱140元計算之獎金,況伊係因上訴人積欠貨款,未免損失擴大,始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9年8月27日間,委託上訴人銷售訴外人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油品,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良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油品之銷售事宜。
(二)被上訴人分別有於99年7月間提供貨款為196,400元之系爭油品及於99年8月間提供貨款為87,000元之系爭油品予上訴人,上開貨款合計為283,400元。
(三)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油品達成99年度之銷售業績目標1,500箱,則被上訴人應以每箱140元計算經銷獎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225箱。
(四)就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扣抵項目:
1.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
2.99年8月份之行銷補助款5,300元。
3.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
(五)系爭明細表(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8年至99年7月間相關款項之明細表)係上訴人事先製作後,於99年8月1日委由訴外人洪春雄持系爭明細表前往屏東市與被上訴人確認,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分別於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
(六)本院卷第70至84頁之譯文係轉譯自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及洪春雄於上揭99年8月1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所為之錄音。
(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 李宜玲 於99年8月5日發送編號0000000之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品預估獎金計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
(八)按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獎金為27,350元;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銷售系爭油品而積欠上訴人下列項目及金額:
(一)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
(二)上訴人對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系爭油品之行銷獎金27,350元?即此部分油品是否因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金?
(三)99年經銷獎金31,500元?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銷售系爭油品225箱之99年8月間,是否有無故中斷系爭油品出貨之不正當行為,致上訴人無法達成1,500箱之年度銷售業績目標,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達成給予經銷獎金之條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主張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為166,421元,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分別於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則另辯稱:依系爭明細表所載,石朝平之簽名並非確認明細表內容正確,而係要帶回去給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復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經查,訴外人石朝平於99年8月1日時,確曾就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數次表示仍須回去對帳等語;訴外人鄭良寶亦曾表示:不能寫確認無誤、還是要請小姐再算一下等語,有當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第83頁反面),是堪認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並非肯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正確無誤,從而尚不能以系爭明細表業經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簽名,即遽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應屬非虛。
2.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系爭明細表簽名後之99年8月5日,隨即發送編號0000000之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品預估獎金計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已進行內部對帳、確認。而系爭明細表既經被上訴人對帳、確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內容是否正確,除曾就上開部分為爭執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就其餘部分亦曾爭執,堪認系爭明細表其餘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稽核後確認無誤。
3.再查,細譯上開函文所爭執之內容,亦非主張上訴人所列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係屬錯誤,而係主張前此之預估獎金計算錯誤而曾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等情,從而亦可推知系爭明細表第1項之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
4.準此,堪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內部對帳後確認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明細表所載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核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部分:
1.依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獎金為27,350元;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油品是否係「促銷品」,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行銷獎金之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被上訴人就本院所詢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銷售之油品為「促銷品」之依據為何時,僅表示兩造油品銷售獎勵項目多有期限及品項之變動,尚須再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嗣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付行銷獎金27,350元,堪認有據。
(三)就爭點(三)部分:
1.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貨款迄未清償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上開貨款確未經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清償積欠之貨款,為避免損害擴大,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情,堪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情而中斷系爭油品之供貨,本難認係屬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2.況查,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僅為225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距離該年度銷售業績目標1,500箱間,差距顯然甚大而難認經銷獎金給予條件確將實現,則被上訴人縱有因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而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亦難認係屬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行為。
3.此外,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止經銷獎金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則上訴人此節主張,殊難認有據。
(四)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3,400元,既未清償,而上開貨款扣除前述爭點(一)之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及爭點(二)之行銷獎金27,35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89,629元【計算式:283,400元-166,421元-27,350元=89,629元】。是被上訴人在89,629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