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柒萬陸仟
零肆拾伍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78,971元未給付,其中76,045元為消費款,926元
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8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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