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清吉 、蔡彩
鳳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惟被告 蔡彩鳳 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3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