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竣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103年度易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竣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4年6月5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6月15日。然被告遲至104年6月22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姿育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