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法定代理人 謝楠楨 相對人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教育部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81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96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71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