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秀美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貿然右轉,適有 洪澤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慢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蘇秀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澤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澤瑞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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