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盛源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朱娌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被告范盛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源與 王子誼 係朋友關係,王子誼係新店戶政事務所職員,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范盛源陪同王子誼前往新北巿新店區行政街2號2樓之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請假手續時,因認為該戶政事務所登記第二課課長鄭朱娌故意刁難王子誼,竟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公眾得出入之民眾休息區,以「妳這個課長是垃圾,妳做課長很大嗎?妳平時很囂張。
」等語辱罵鄭朱娌,足以貶損鄭朱娌之人格。
二、案經鄭朱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辱罵告訴人很囂張│├──┼──────────┼─────────────┤│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天佑 之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