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 莊曉玲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孔祥 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孔祥合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79萬101元之本息),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85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其金額逾越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