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金煥 被告 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30日,依借據第4條規定,利率約定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目前為年息3.56%)計息。並約定未按期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雖未屆至清償期,惟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對原告尚滯欠本金581,046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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