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瞻澹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瞻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瞻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微風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明蝦2盒、青衣1盒、牙刷2支、牙線1盒及環保濾杯1只等商品得手,嗣經店內職員 吳長友 察覺有異,將陳瞻澹於上址地下一樓手扶梯處攔下,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瞻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微風超市店員吳長友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害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其犯後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之病症,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害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4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被告於9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若未予判處罪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院以為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