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原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黃興業
黃崧洋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妙英
廖黃 和英 被告 黃舒伶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墊
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 黃胡屘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545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係與被告黃興業同住,而被告黃興業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此有被告黃興業之戶籍謄本、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既係在桃園市,且兩造間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