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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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秉星 被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2%(即年息7%)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9月8日止,尚欠本金1,503,1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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