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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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關上之際,竟將身體彎進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因找尋不到財物,且觸動警報器而未得逞,乙○○隨即轉身離去,仍遭 梁文華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梁文華、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9張附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認係犯竊盜既遂罪,即有未合,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見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上之際,即著手行竊,幸即時為他人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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