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一千元,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表明不予追究暨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