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O二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叁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5月8日,在南投縣○○鎮○○里○○路40之13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次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77公克,驗餘淨重0.033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21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無訛;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亦因沾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