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製竿掛網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太平路邊蓮花池,以鋁製竿掛網摘取方式,竊取台灣省政府所管領之蓮子約一台斤,為警巡邏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公館組科員 李長 串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㈣扣案之鋁製竿掛網一枝㈤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蓮子一台斤,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取目的係為食用,且案發後蓮子業由證人 李長串 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製竿掛網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上開蓮子所
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無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貪圖一時便利且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典,且依臺灣省政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公二字第0九七000六二八三號函文亦表示被告所摘取之蓮子價值不高,所屬寬諒一情,信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