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民國95年5月17日之裁決(埔監字第裁62-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2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乃於95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及催繳單,為此請求准予低額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第72條(直接送達)、第73條(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7日所為之埔監字第裁62-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址掛號郵寄,惟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5月22日寄存於南投縣埔里郵局之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如對前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經20日即95年6月12日止(原期間末日即6月1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6月12日)。又異議人乃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月15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7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7日中監埔字第0970028228號函送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可稽,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