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英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目錄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秀英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80首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不知道伴唱機裡的歌曲要經過告訴人公司授權云云,復又改辯稱:當初「陳先生」要來放機台時 伊有 特別問他有無版權,但「陳先生」說機台是他的他有版權,伊有跟他說如果沒有版權會被抓,因為他說有版權伊才會讓他放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大無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建凱 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歌詞音樂著作權人 許常德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扣案之點歌目錄本1本、伴唱機1台、代保管條1紙等在案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其並未過問伴唱機裡之歌曲從何而來,亦未見過告訴人公司歌曲之授權證明,並辯稱不知要經過授權云云,復又改稱:「陳先生」說他有版權伊才讓他放云云,其前後辯解已生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有將上開80首歌曲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客人點唱播放公開演出,是被告對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80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本1本,乃共犯「陳先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