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短期周轉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2.11加百分之3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並依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嗣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如下:⑴原借款所定期限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⑵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止共分71期,每期1個月,每1期平均攤付本息一次。⑶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改為96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約履行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771,027元,利息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償付,原告依據借款合約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向被告甲○○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
1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7年1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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