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李福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地上物所有人李福貴(已歿)並未依鈞院64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協議購買土地,其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佔用系爭地號土地且建築房屋,原告與李福貴生前為鄰居,相處融洽,未有爭執,然李福貴往生後,與原告緊鄰之房屋牆壁產生漏水現象,遺產管理人於李福貴往生後未能積極處理,造成原告困擾與財物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優先承買意願,而被告原承辦人表明資料會留下並通知原告,但多年來均無下文,未料年初以來有第三人進出系爭房屋,並向原告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屋,經查為不法人士 劉得善 於民國97年01月15日日向台電申裝電錶,於97年04月07日向水公司申請水錶,意欲出售以牟利,被告現任承辦人員 陳釋豐 先生表示,該建物無土地所有權,目前無法處分該建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64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陳情書、本院中歷簡易庭89年度歷簡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水電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則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故榮民李福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而系爭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33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於78年0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興建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並於87年11月加蓋三層鐵皮屋,系爭房屋緊鄰原告房屋,迄今超過15年,地主均未提出異議,當時佔用該筆土地應係得到地主之同意,又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其共有人共有78人,原告持有24192分之3859,另共有人 劉興國 亦提出返還所有權之郵局存證信函,惟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劉興國提出返還所有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又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爭標的建物,業經原共有人劉興枋對於李福貴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於民國64年12月26日以64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李福貴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此有本院64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爭標的建物,既業經本院64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自不許其他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李福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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