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取締,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1月14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具狀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未闖紅燈,而警員是在伊騎到臺中市○○○路與精誠街路口前,始攔下伊,舉發伊有闖紅燈,並非當場舉發,且警員並無照片證明伊有闖紅燈,伊不服警員之舉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取締,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1月14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於98年1月10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依同條例第63條等規定,於98年1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月17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1114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9、10頁),合先敘明。㈡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董冠鈜 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天伊騎乘警用機車沿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大進街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看到受處分人沿向上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通過大進街口,伊就騎乘機車尾隨受處分人欲攔檢受處分人,而在向上南路與東興路路口欄撿到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伊在舉發受處分人時有錄音,也有告知受處分人如不服可聲明異議,伊與受處分人不認識也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證人董冠鈜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董冠鈜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於遭警攔檢後,當場撥打電話向119員警查詢被舉發事宜時,確有表示「我已經到下一個路口,警察才說我在上1個路口闖紅燈」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參以臺中市○○○路與大進街之下個路口係東興路,而非精誠路乙節(見卷附地圖),益見證人董冠鈜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係於臺中市○○○路與精誠街口方遭警員攔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復且,參酌紅綠燈號誌係直立於上開路口,一般人均易觀看,且本件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係15時40分許,當時係屬日間有自然光線,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甚易辨明;又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董冠鈜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