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仁興街三岔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大明路橫越東興路,欲右轉仁興街,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進入東興路、大明路與仁興街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東興路駛出,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狀均已閃避不及,二車遂在東興路、大明路與仁興街三岔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遭乙○○之前揭車輛輾過左腳腳掌,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趾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相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適駕車之人,自應知悉此等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多岔路口、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大明路橫越東興路,欲右轉仁興街,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認。雖告訴人丙○○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