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之9號前,將其攜回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