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一九三六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除應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甲○○係犯該條項之罪,竟僅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未依法予以併科罰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加拿大製coltstacicalmodelhp十五型9mm口徑)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十七發,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惟原確定判決竟僅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未依法併科罰金,有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全案卷宗可稽,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