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飲酒,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三一九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且又因酒精影響而駕車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易生交通安全危害,再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三一九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