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丙○○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廖英智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捌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之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證據:如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