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0一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檢察官抗告書。
三、查: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強制戒治等規定刪除,是該條規定無從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予以適用之情,至為明顯。換言之,上開保護管束等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茲修正後法律既將該條規定刪除,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抗告論旨以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理由三、第十四項、第十五項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准予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因立法理由僅足供裁判參考,既與上述不符,殊難遽採。原審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而認修正後同條例已無撤銷停止戒治規定,而較修正前同條例有利於受處分人,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聲請,理由論述上固嫌疏略,惟結果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論旨,以上述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而為准其所請之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