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任職於丁○○經營之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該公司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未償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至十時之間某時,打電話至台中市○○○路○段○○○號丁○○住處,揚言「如果明天沒有拿到工資的話,要你們家準備棺材辦喪事」等語,由丁○○之子 李亭儒 接聽後轉知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並隨即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支,至上址找丁○○理論,雙方在上址門前談判十餘分鐘未果,戊○○乃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丁○○之身體連刺四刀,致丁○○受有背部二×六公分刺傷、左下腹部二‧五公分×十公分長穿刺傷、左腰部二公分長穿刺傷、左手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未傷及身體重要器官。嗣後戊○○自行攜帶作案用之水果刀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丁○○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之丈夫乙○○獨立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被害人丁○○本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到丁○○家,說如沒給工資,就準備辦喪事,只是氣話,隔日伊到丁○○家要拿工資,帶刀僅係為嚇丁○○,因二人拉來拉去,不小心刺到丁○○腹部二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告訴人所指被告打電話恐嚇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亭儒證述情節相符;所指被告持水果刀傷害部分,亦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及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三0二0四0九號函附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先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揚言「如果明天沒有拿到工資的話,要你們家準備棺材辦喪事」等語,由告訴人之子李亭儒接聽後轉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並隨即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支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雙方談判未果,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身體連刺四刀,其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間具有一貫性,自難謂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依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顯示,告訴人共受有背部二×六公分刺傷、左下腹部二‧五公分×十公分長穿刺傷、左腰部二公分長穿刺傷、左手一‧五公分撕裂傷等四處傷害,其中三處為刺傷,深度分別達二公分及二‧五公分,顯係遭被告故意持水果刀刺傷,而非不慎所致,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有二萬二千五百元工資之糾葛外,尚無其他怨隙,被告於前開時間攜帶水果刀一支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與告訴人談判未果,雖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身體連刺四刀,使告訴人受有背部二×六公分刺傷、左下腹部二‧五公分×十公分長穿刺傷、左腰部二公分長穿刺傷、左手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但並未傷及告訴人身體之重要器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三0二0四0九號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足稽,嗣被告復自行攜帶作案用之水果刀,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告訴人亦供陳被告刺四刀後自己說要去報案,即騎機車離去等語,可徵被告當時係自行停止犯行,苟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以該水果刀之尖銳,現場又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衡情焉會連刺四刀均未傷及告訴人身體之重要器官,且又自行停止犯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顯見被告下手時,僅具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尚乏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未償清,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隨即於翌(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刀前往刺傷告訴人,二者間係出於一貫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但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固另主張其為自首云云,然告訴人丁○○俟被告離去,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中心報案,並於該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莊文中 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時,告之其係遭離職員工即被告戊○○持水果刀殺傷,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始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中分五刑字第0九三00一0一0七號函附警員莊文中職務報告及水湳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莊文中證述無訛。亦即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之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莊文中已發覺本案之犯罪人及犯罪事實,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因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工資糾葛,與告訴人談判未果,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連刺告訴人四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告已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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