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擔保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元,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十六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高分院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一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示聲請人,以視為撤回上訴結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與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度執全字第十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