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O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O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對於上揭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