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四一號)併排停車,及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狀時,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俟卷宗移交本院,亦未見有補陳何等書狀,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合。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