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被告 周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周宜燕 ,於審理中變更為司丕業,因其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書香清境社區住戶,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分攤社區翻修工程費之義務。112年5月12日書香清境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由住戶分攤社區翻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被告應分攤21,500元,自112年7月起分25期繳納,第1、2期每月繳納5,000元,第3期起每月繳納500元,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12,000元未繳,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決議通過之社區翻修工程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應依書香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有不足時,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據書香清境社區通告顯示,112年6月份時書香清境社區仍有1,539,499元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依規約第9條屬於管理費,是社區既存之管理費已超上開1,250,000元工程款,社區翻修工程工程款自應優先由上開公共基金支出,系爭決議亦因違反規約第10條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攤工程款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書香清境社區管理費、翻修工程、機車格繳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10條無效,公共基金即為管理費,社區翻修工程款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云云,惟管理條例第11條已明定此種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或按區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社區最高意思機關,負責議決社區各項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規約則係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具體化、條文化之結果,因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與規約同屬全體區權人應遵守之事項。依書香清境社區規約第8、9條之規定,係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管理運用分別列載(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書香清境社區區權人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款項有為不同管理之共識。至規約第10條雖明定共用部分修繕由管理費支付,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此不過係針對社區選擇以管理費支付共有部分修繕時,管理費不足的處理方式,並無排他優先適用管理費支應的明文,在此基礎上,原告又經系爭決議由全體區權人分攤社區翻修工程費,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亦無被告所辯與規約衝突而應無效之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