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被 告 蘇杜月嬌 即世偉飲料商店
訴訟代理人 蘇瑜偉
被 告 鄭秀菊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倩雯
被 告 林有明 即昇華鎖匙號
訴訟代理人 林介偉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杜月嬌即世偉飲料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民國
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楊永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蘇杜月嬌即世偉飲料店
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負擔新臺幣
貳百肆拾元,被告楊永住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被告鄭秀菊
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杜月嬌即世偉飲料店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永住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秀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福
利事業管理處(下稱國防部管理處)簽立「大直福利站-服
務部門委商經營案」(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由國防部管理
處委由原告從事大直福利站內1樓即臺北市○○區○○路○○○
號1樓即國防部勇固樓1樓(下稱系爭標的物)之經營管理,
原告於向國防部管理處依法承標取得5年經營權,並於重新
裝潢及設計後分租予被告4人,且分別與被告4人簽立國防部
大直福利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蘇杜月嬌即世
偉飲料商店(下稱蘇杜月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包含:(租金每坪1,000元×40坪)+(公共水
電每坪300元×40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0坪)=6萬
2,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但本
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蘇杜月嬌每月租金以5萬
2,000元計算;被告林有明即昇華鎖匙號(下稱林有明)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包含:(租金每坪3,000元×4坪)+
(管理費每坪250元×4坪)=1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
4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但本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
本件被告林有明每月租金以1萬2,000元計算;被告楊永住每
月租金為1萬8,150元【包含:(租金每坪1,100元×11坪)
+(公共水電每坪300元×11坪)+(管理費每坪250元×11
坪)=1萬8,15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
30日,但本件原告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楊永住每月租
金以1萬5,400元計算;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為3萬8,400元【
包含:租金含管理費及公共水電每坪2,400元×16坪=3萬8,
400】,租賃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但本件原告
不請求管理費,故本件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以3萬4,400元計
算。豈料,被告4人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均未依約
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迄今被告蘇杜月嬌尚欠
20萬8,000元、被告林有明尚欠4萬8,000元、被告鄭秀菊尚
欠13萬7,600元、被告楊永住尚欠6萬1,600元, 爰依 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杜
月嬌應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有明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永住應給付
原告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秀菊應給付原告13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
管理處,國防部管理處前已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故原告已無依系爭租約之內
容提供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經營之權限,又被告4人既無從
依系爭租約對系爭標的物為合法使用收益,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違約事由,且無法改正,被告4人前已於105年3月間以書
面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
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即被告4人)應充分配合之…」,然原告於簽立系
爭租約後遲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致被告4
人無從針對系爭標的物進行合法裝修,進而展開營業,是於
原告依系爭租約交付具有室內裝修許可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
4人使用前,被告4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又倘鈞院認定被告4人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因原告前遲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
業處,已構成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原告顯無法履行提
供無權利瑕疵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被告4人處於隨時喪
失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若要求被告4人
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等同保障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原告
,故被告4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再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4人應給付租
金,被告4人先前所繳納之押租金應先予抵充,且因原告未
能提供無權利瑕疵之系爭租標的物予被告4人,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得以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國防部管理處依法承標取得系爭標的物之5
年經營權,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與國防部管理處簽立系爭經
營契約後,即將系爭標的物分租予被告4人,並與被告4人分
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蘇杜月嬌之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
包含:(租金每坪1,000元×40坪)+(公共水電每坪300元
×40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0坪)=6萬2,0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押租金12萬4,000
元;被告林有明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包含:(租金每坪
3,000元×4坪)+(管理費每坪250元×4坪)=1萬3,0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至109年9月、押租金2萬6,000元;
被告楊永住每月租金為1萬8,150元【包含:(租金每坪1,10
0元×11坪)+(公共水電每坪300元×11坪)+(管理費每
坪250元×11坪)=1萬8,15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
至109年4月30日、押租金3萬6,300元;被告鄭秀菊每月租金
為3萬8,400元【包含:租金含管理費及公共水電每坪2,400
元×16坪=3萬8,400】、租賃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
30日、押租金7萬6,800元,此有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4人尚積欠系爭租約104年10、11、12月及105
年1月之租金,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被告4人雖不否認
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一)被告4人以原告未提供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
爭標的物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104年10、11、12月及105
年1月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二)被告4人以原
告自104年6月起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處,已構成國防
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被告4人處於隨時喪失
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被
告4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
22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4人以原告未提供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
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
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具
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之義務云云。
然查,稽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將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國防部福利管理處之賣店『附件一租賃建物面積及範圍
』(即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乙方(即被告4人),…」,
可認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僅為交付系爭標的物予
被告4人,而非交付已具有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系爭標的物
予被告4人,而被告4人依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交付
租金。又系爭租約第8條「租賃標的物之裝修、維護及修
繕」第1項固約定:「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
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
擔,乙方應充分配合之。正式營業後乙方於承租範圍內之
裝修工程如須依法規或經政府相關單位要求申辦〝室內裝
修許可證〞事宜,須由出租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
報事項等,相關規費及建築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然
該約定僅係兩造另行約定原告之附隨義務,又附隨義務並
非被告主給付義務即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故無同時履行
抗辯可言。從而,被告4人以原告未交付具有室內裝修許
可證之系爭標的物為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
租金之給付,即屬無據。
2、被告4人又辯稱:因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內裝修
許可證,故被告4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租
金之給付云云。惟查,稽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本建物興建期依相關規定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由甲方
(即原告)統籌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應充分配合之
。正式營業後乙方於承租範圍內之裝修工程如須依法規或
經政府相關單位要求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事宜,須由
出租人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報事項等,相關規費及
建築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可知系爭租約約定,於系
爭標的物「興建期間」,原告有依相關規定統籌辦理室內
裝修許可證之義務,其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正式營業後
」,被告4人就其承租範圍若依法規或政府相關單位要求
需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即須由原告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辦理申報,相關規費及建築師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而參
諸被告自承原告自104年2月即讓被告4人進駐裝修系爭標
的物,系爭標的物正式營業日期為104年4月29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且參以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權利金計收日:配合甲方作業,乙方須於104年4
月30日前完成室內裝修佈置及獲甲方書面同意,並於104
年5月1日前全面開始啟用,…」(見本院卷第7頁),即
國防部管理處亦約定原告經營之系爭標的物應於104年5月
1日前全面開始啟用,可認系爭租約所述系爭標的物興建
期間應為104年2月至104年4月間。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甲方同意自點交日起至租金起算日止為乙方免租
金裝修期,裝修期間免付租金。」,可認原告所負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證」義務之興建期間,兩造已約定該期間被
告免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之104年10
、11、12月及105年1月租金,因非於興建期間,則被告所
辯原告所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義務與被告所應繳納之
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月租金間,亦難認屬對待給
付關係。從而,被告4人以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標的物之室
內裝修許可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已到期租金之給
付,亦屬無據。
(二)被告4人以原告自104年6月起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
處,已構成國防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事由,被告
4人處於隨時喪失系爭標的物使用權之狀態,故類推適用
民法第265條規定被告4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
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係指
他方當事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之虞而言。
2、被告4人辯稱: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國防
部營業處,業經國防部營業處於105年1月27日發函終止與
原告之系爭經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5年2月22日國防部
福利事業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有國防部
營業處函覆本院之105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堪信被告
4人上開辯稱為真實。而依系爭陳報所檢附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可知,原告係於
105年1月28日收受國防部營業處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104年10、11、12月
及105年1月1日至27日之租金期間,因國防部營業處尚未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難認該期間被告4人就系
爭標的物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縱國防部營業處於10
5年1月28日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營契約,然參
以被告自承自104年4月29日起迄今都還有在系爭標的物營
業(見本院卷㈠170頁背面),且被告4人並未舉證說明10
5年1月28日至31日間有遭國防部營營業處要求停止營業而
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情形,故此期間亦難認原告有未依
系爭租約提供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使用收益之情形。從
而,被告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給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三)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4人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
互相抵銷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事由,致他方無法依本合約約定
正常使用,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應改正而未完成改
正或違約事由性質無法改正時,未違約之他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⑵被告4人雖辯稱:因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予
國防部營業處,業經國防部營業處於105年1月27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之系爭經營契約,故自原告收受上開終止函即10
5年1月28日以後,即不能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無權利瑕疵之
系爭標的物予被告4人使用及收益,且無法補正,又被告4
人已於105年3月間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第4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就系爭
租約所支付之建置成本分別為被告蘇杜月嬌31萬7,800元
、被告林有明16萬5,800元、被告楊永住44萬元、被告鄭
秀菊94萬0,472元之損害,自得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
銷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部郵局第000009、000007、000227
、000006號存證信函、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工程合
約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00頁)。然
查,參諸被告自承自104年4月29日起迄今(即國防部接手
後)都還有在系爭標的物營業(見本院卷㈠170頁背面)
,且被告4人並未舉證說明105年1月28日以後有遭國防部
營業處要求停止營業並撤離系爭標的物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4人受有建置成本之損害,是被告4人實際上既未受有損
害,則被告4人對於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因此,被告4
人自不得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主張互為抵銷。
2、被告4人以其等所繳納之押租金,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
互相抵銷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查被告辯稱其等前以原告未
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遲未給付權利金予國防部營業處等
事由,於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國防部郵局第000009、000007、0000
00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4至81頁、第201至202頁),而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則被告4人前所繳
納之押租金,依上開規定,與原告請求給付所欠104年10
、11、12月及105年1月間之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而
經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蘇杜月嬌給付8萬4,000元【
計算式:所欠租金20萬8,000元(每月租金5萬2,000元×4
個月)-12萬4,000元=8萬4,000元】、被告林有明給付2
萬2,0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4萬8,000元(每月租金1萬
2,000元×4個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被告楊
永住給付2萬5,3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6萬1,600元(每
月租金1萬5,400元×4個月)-3萬6,300元=2萬5,300元
】、被告鄭秀菊給付6萬0,800元【計算式:所欠租金13萬
7,600元(每月租金3萬4,400元×4個月)-7萬6,800元=
6萬0,8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蘇杜月嬌給付8萬4,0
00元、被告林有明給付2萬2,000元、被告楊永住給付2萬5,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被告鄭秀菊給付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