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將第一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針射筒後,再摻加生理食鹽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推算約四日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一瓶,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推算約四日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可能於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在旁,致尿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㈠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一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實,得為證據;㈡其尿液既經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足推斷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推算約四日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辯受他人施用所累之語,應非可採;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該份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一瓶,因海洛因已無法與生理食鹽水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