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肆萬零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三十林班地內清水地熱附近時,發現該處遺有已遭不詳之人所鋸斷之森林主產物紅檜二支(材積共計一點二六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六萬零六十八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起重機,將紅檜二支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紅檜二支返家,然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前產業道路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利用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之起重機搬運紅檜二支,及使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載運紅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係前往山區釣魚,因誤認在溪床高處之二支紅檜為漂流木始加以搬運,但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紅檜返家途中,即見告示牌註明河川之石頭與木頭皆屬國家所有,不能隨意拿取,便駕車折返欲歸還該二支紅檜,卻在折返途中遭警查獲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既係前往山區釣魚,當已明知搬運紅檜之地點係
在國有林區內,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二支紅檜顯屬國有而不得隨意撿拾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誤認而無竊盜故意等語,實已悖離常情而無可採。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紅檜二支係整齊平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可見被告乃窮其一人之力,在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後,始將紅檜二支搬運並平整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甚明。職是之故,衡以該二支紅檜於市價上價值匪淺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耗時費力並使用起重機及自用小客車搬運之客觀行為,已徵其主觀上確係圖謀該二支紅檜之高額不法利益,始著手行竊,實屬灼然,其所持辯解,咸屬犯後飾詞避責之語,委無可採。
㈡遭竊之紅檜二支為森林主產物,材積共計一點二六立方公尺
,合計山價為新臺幣六萬零六十八元,折合銀元為二萬零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警星刑字第0九三000八0九二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各一份存卷足考。此外,復有會勘紀錄、現場位置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羅礁政字第0九三一四一0三七四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皆徵本件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審酌被告為圖求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犯後更飾言避究圖卸罪責,情節匪淺,然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國家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併科贓額二倍即銀元四萬零四十六元之罰金,且對併科罰金部分,併予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