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再審被告88年5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1236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8年6月1日經投審一字第8870275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7月7日院百月股89訴02275字第008213號函、亞太公司90年8月10日亞太管字第0801號函、經濟部華僑投資審議會六度函准再審原告為華僑回國投資之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據證,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捨棄該重要證據之理由,其就附案證據取捨偏頗率斷,依法應注意而未注意,有漏未斟酌之處;尤以經濟部之華僑投資審議會為合議制,財政部及再審被告、外交部、僑務委員會與內政部均為該會組織之固定成員,乃本件再審原告華僑回國投資案,係經再審被告參與之經濟部華僑投資審議會通過後始由經濟部發文,顯示再審被告贊同本件租稅優惠之適用。又,臺北市○○○路○○號之房屋非屬再審原告「自有」,原判決與再審被告有未調查、舉證,無據指控而載列於判決理由之違法等語部分,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