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指歷次裁判不公云云,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