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1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已載明將於94年6月1日至94年9月10日間出國;9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重申同一意旨,法官乃當庭允諾於94年6月9日前作出判決。結果,法官失信於抗告人,嗣復要求抗告人須於原審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寄存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9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日)內提出上訴,實屬不合理。另原判決所述,完全違背訴願法之法律規範,且原判決書多項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完全未見於相對人之答辯書及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之陳述,法官私下接受逾期之資料,已違背程序公正、公開之原則云云。
三、原審係以:本件原判決已於94年7月12日寄存於明志科大郵局,為寄存送達,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至同年8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7日始就原判決提出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等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惟觀之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揆之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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