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化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化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12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4日後之某日」、第2~
3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乙支」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徐秀梅 於99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8巷口遭他人竊取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侯化真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內所擺設攤位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衡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侯化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商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化真於民國99年12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內,發現放置所擺設攤位上三星牌(ANYCALL)、黑色、序號:
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乙支(含SIM片,該行動電話為徐秀梅所有,於99年12月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8巷口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嗣將該拾得行動電話插入所有SIM卡(晶片)撥打電話使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化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秀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徐秀梅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參被告於偵查中承稱:該行動電話看起來不舊,但是可以使用,伊後有用伊的SIM卡插在此三星牌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等語,及被害人徐秀梅於偵查中陳稱:該行動電話用了約1年多,價值約2、3千元左右等語,則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既還可以使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持還所有人或報請警察機關尋物主,反予以拾回及嗣插入自己手機SIM片撥打電話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行動電話之意圖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侯化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乙節,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徐秀梅於警訊時均未能指證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竊盜,再衡以社會生活上,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或為竊盜、收受、故買或牙保贓物等,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贓物一端,遽論其刑法竊盜罪名,本件被告所為應另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