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林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8元,及其中104,3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8元,及其中104,330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04,3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6頁)、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頁)、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報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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