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告 曾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伯勳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0萬元整,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件為憑,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曾伯勳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申請理賠,原告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見證物二)。該筆欠款依原告所受讓之金額為199,
370元整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即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370元整,及其中188,
658元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各影本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伯勳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