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史戴陳 被告 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
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兩週即水土不服、身體狀況不佳,嗣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經與被告聯繫,被告稱願意再度來台,惟其後又失聯,此後即無被告音信,兩造分居逾10年,長年未有任何聯繫,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政府結婚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3年4月6日入境,於93年4月18日出境,有該署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12日,嗣後即因未能適應環境出境迄今,兩造分居已達10年,雙方未能共同生活,亦長年未互相聯絡,足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長年分居而無聯繫,係可歸責於兩造消極於維持婚姻生活生活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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