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文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鄰○○○○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北向一二八.六公里處,因安全帽未扣拉環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現象,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傅文正於本案前已有五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